第四章 流转税法律制度
第四节 关税法律制度
一、关税的概念
关税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国境或关境的货物、物品征收的一种税。关境又称“海关境域”或“关税领域”,是指一国海关法规可以全面实施的领域。国境是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范围。
通常情况下,一国的关境与其国境的范围是一致的,关境即是国境。但由于自由港、自治区和关税同盟的存在,关境与国境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在设有自由港、自由区的国家,自由港、自由区虽在国境之内,但从征收关税的角度来说,它是在该国关境之外,对进口自由港(区)的货物可以不征关税,此时关境小于国境。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保持自由港地位,为我国单独的关税地区,即单独关境区。单独关境区是不完全适用该国海关法律、法规,实施单独海关管理制度的区域。相反,在缔结关税同盟的国家之间,它们相互组成一个共同关境,实施统一的关税法令和税则,彼此间进出境的货物不征收关税,关境包括了几个缔约国的领土,这时关境便大于国境.如欧洲联盟。
关税一般分为进口关税、出口关税和过境关税。我国日前对进出境货物征收的关税分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两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7年1月22日通过的、于2000年7月8日修正的《海关法》,国务院于2003年11月颁布的《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定并报国务院批准,由海关总署印发的《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等规章、制度、文件,构成了我国关税法律制度。
二、关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一)关税征税范围
关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国家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货物,是指贸易性商品;物品,是指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各种运输工具上的服务人员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馈赠物品以及其他方式进境的个人物品。对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予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也要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地说,除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的货物可以免征或减征关税外,所有进口货物和少数出口货物均属于关税的征税范围。
(二)关税纳税人
关税纳税人,包括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是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包括该物品的所行人和推定为所有人的人。一般情况下,对于携带进境的物品,推定其携带人为所有人;对分离运输的行李,推定相应的进出境旅客为所有人;对以邮递方式进境的物。推定其收件人为所有人;以邮递或其他运输方式出境的物品,推定其寄件人或托运人为所有人。
三、关税的税目和税率
(一)税目
关税的税目和税率由《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根据世界海关组织(WCO)发布《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而制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是一部科学、系统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是国际上多个商品分类目录协调的产物,适合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多方面的需要,如海关、统计、贸易、运输、生产等,成为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的一种“标准语言”。它包括三个主要部分:归类总规则、进口税率表、出口税率表。其中,归类总规则是进出口货物分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则和方法。
《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的商品分类目录,由类、章、项目、一级子目和二级子目五个等级、八位数码组成。按照税则归类总规则及其归类方法,每一种商品都能找到一个最适合的对应税日。
(二)税率
关税税率为差别比例税率,分为进口关税税率、出口关税税率和特殊关税。
1.进口关税税率。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前,我国进口税则设有两栏税率,即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我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我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为履行我国在加人WTO关税减让谈判中承诺的有关义务,享有WTO成员应有的权利,自2002年1月1日起,我国进口税则设有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
此外,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不同税率的运用是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为标准的:确定进境货物原产国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便于正确运用进口税则的各栏税率,对产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不同的关税税率。我国原产地规定基本上采用了“全部产地生产标准”、“实质性加工标准”两种国际上通用的原产地标准。
全部产地生产标准,是指进口货物“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生产或制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圈。实质性加工标准是适用于确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生产的产品的原产国的标准,其基本含义是: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在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30%及以上的。
(1)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同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WTO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货物,以及原产于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
(2)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如曼谷协定税率。
(3)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订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如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4)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此外,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如对部分进口农产品和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制度,关税配额内的,适用较低的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上述税率的形式的规定执行,适用较高的配额外税率。
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国家对部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农药原药和中间体、乐器及生产设备实行暂定税率。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2.出口关税税率。出口关税税率是对出口货物征收关税而规定的税率。目前我国仅对少数资源性产品及易于竞相杀价,需要规范出口秩序的半制成品征收出口关税。
与进口关税税率一样,出口关税税率也规定有暂定税率。与进口暂定税率一样,出口暂定税率优先适用于出口税则中规定的出口关税税率。
未订有出口关税税率的货物,不征出口关税。
3.特别关税。为了应对个别国家对我国出口货物的歧视,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如对进口原产于我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可以对原产于该国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征收特别关税。
特别关税包括报复性关税、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保障性关税。报复性关税,是指对违反与我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我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国家或地区所采取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是指进口国海关对外国的倾销货物,在征收关税的同时附加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其目的在于抵销他国的补贴。保障性关税,是指当某类货物进口量剧增,对我国相关产业带来巨大威胁或损害时,按照WTO有关规则,采取的一般保障措施,主要是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公布。征收反倾销与反补贴税和保障性关税的适用税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逐步完善关税的税率结构,更好地发挥关税的作用,从1997年7月1日起,我国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从量定额、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混合使用的复合税率及滑准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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