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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会计职称考试《初级经济法》辅导讲义(14)

2010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将于2010年5月15日举行。考试吧整理了《初级经济法》各章节的辅导资料,希望能够对大家备考有所帮助。本篇详细阐述了第五章所得税法律制度第一节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知识点。

  (五)不得扣除项目

  1.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纳税人因违反税法规定,被处以的滞纳金,不得扣除;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金、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

  但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5)企业发生的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2.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3.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4.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5.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六)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明确了企业及相关方提供资料的义务;增列了“成本分摊协议”条款。增加这些内容,进一步完善了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立法的内容,强化了纳税人及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协助义务,对成本分摊协议的认可和规范有利于保护本国居民无形资产收益权,防止滥用成本分摊协议,乱摊成本费用,侵蚀税基。

  《企业所得税法》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做出了规定,在内容上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反避税规定,把因不合理安排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的行为都纳人了调整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独立交易原则亦称“公平独立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正常交易原则”等,是指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成为处理关联企业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

  2.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关联业务往来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经济业务事项。其中,关联关系是指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预约定价亦称预约定价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是纳税人与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发生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通过事先制定一系列合理的标准(包括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等),来解决和确定未来一个固定时期内关联交易的定价及相应的税收问题,是国际通行的一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高价。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减轻其税负的目的。

  3.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人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4.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资本弱化行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筹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筹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借贷款支付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一般可以税前扣除,而为股份资本支付的股息一般不得税前扣除,因此,有些企业为了加大税前扣除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在筹资时多采用借贷款而不是募集股份的方式,以此来达到避税的目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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