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第一节 税收征收管理概述 |
第 3 页:第二节 税务管理 |
第 8 页:第三节 税款征收 |
第 15 页:第四节 税务检查 |
第 16 页:第五节 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 |
第 20 页:第六节 税收法律责任 |
第五节 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2010年新增)
一、税务行政复议
1、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P263)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①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②不予抵扣税款;
③不予退还税款;
④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
⑤不予发售发票;
⑥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⑦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⑧不予核准延期申报;
⑨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解释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受案范围中第1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和第6项中的“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P264)
【解释2】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不含规章)的审查申请:(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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