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相关税收法律制度
一、房产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税种的区别与联系对比记忆
房产税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契税 | |
纳税人 |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 |
税法规定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
征税范围 |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房屋 |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国有或集体土地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房屋买卖、赠予、交换 |
计税依据 |
从价计征(余值) |
按下列先后顺序:测定的土地面积;核发土地证书载明的面积;自行申报的土地面积 |
成交价格、市场价格、补交价格、差额 |
从租计征(租金) | |||
税率 |
1.2% |
定额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内调整,注意,20倍、30%) |
3%—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内调整) |
12%、4%(个人出租居民住房,用于居住) | |||
纳税时间 |
除将原有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是从当月计税外,其他情况均从次月开始计税 |
除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一年时开始,其他全部从次月计税 |
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当天 |
纳税地点 |
房产所在地 |
土地所在地 |
土地、房屋所在地 |
纳税期限 |
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
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
二、房产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异同(同颜色,同优惠)T2
房产税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契税 | |
税收优惠 |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不包括出租)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全额或差额)的单位(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以及文化、体育、艺术类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居民住房)免征房产税。 5.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6.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房产税。 7.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5.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用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5.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