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资源税法律制度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一)资源税的特点
1.只对特定自然资源征税
2.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
3.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二)资源税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提示1】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也属于资源税的纳税人。
【提示2】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企业不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现行规定只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三)征税范围
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固体盐、液体盐)七类。
【提示】特别注意前三项中不包括的内容:
(1)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3)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税率
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即按照固定税额从量征收。
【特别关注】
1.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末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日征收资源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五)资源税课税数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2011年单选题命题点】
资源税采用从量定额征收,以课税数量为计税依据。
1.课税数量的一般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产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2.课税数量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3)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4)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同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3.应纳税额的计算【★2009年单选题命题点】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例题6·计算题】某矿山11月份开采非金属矿3万吨(单位税额8元/吨),其中销售了2万吨,自用(非生产用)0.5万吨。计算该矿山11月份应纳资源税税额。
【答案】根据资源税法律制度的规定,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应纳资源税税额=(2+0.5)×8=20(万元)。
(六)资源税的减免税规定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4.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5.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七)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八)资源税纳税地点
1.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特别关注】纳税人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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