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的概念
1.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提示】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一致,所以基本当事人只有两种。
表7.5票据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 【★2009年多选题命题点】 |
含义 |
各种票据基本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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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 |
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
银行汇票出票人: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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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出票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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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本票出票人:出票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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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出票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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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 |
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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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当事人 |
含义 |
各种票据基本当事人 | |
付款人 |
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
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 | |
支票的付款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 |||
本票的付款人:出票人 |
【提示】出票人即创设票据的人;如果票据没有经过背书转让,收款人也是持票人。
3.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表7.6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 |
具体内容 |
承兑人、 |
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汇票主债务人 |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 |
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
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 |
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 | |
保证人 |
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
【提示】对于本票和、支票不存在承兑人;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就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提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是可选择的,而是有法定顺序的,即只有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
(1)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例题6·多选题】下列选项中,可以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有( )。
A.甲公司因退税从税务机关取得的支票
B.乙公司接受购买货物一方开出的用于支付定金的支票
C.丙因继承取得的票据
D.丁公司因接受赠与取得的支票
【答案】AC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如果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方法通常包括“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两种。
4.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表7.7票据丧失补救措施
措施 |
具体内容 |
挂失止付 |
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 |
公示催告 |
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 |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 |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 |
普通诉讼 |
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
【提示】
(1)票据灭失(如被烧毁)无须挂失止付,因为不会发生被冒领的后果;
(2)挂失止付要及时,否则,一旦被冒领,失票人要受到损失。
5.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即引起票据权利丧失。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提示1】第(1)点中的“到期日起2年”是针对需要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日起2年”是针对见票即付的汇票、银行本票。
【提示2】关于“最初追索权6个月、再追索权3个月的规定”,不适用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只适用于一般的背书人等。
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如果是支票,则是出票日起6个月;如果是其他票据,则是出票日起或到期日起2年。
【例题7·单选题】2010年6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B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6月12日,C公司请求付款银行付款时,银行以A公司账户内只有5000元为由拒绝付款。C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C公司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 )。
A.2010年6月25日之前
B.2010年8月15日之前
C.2910年9月15日之前
D.2010年12月12日之前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时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6.票据责任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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