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第一节 房产税 |
第 2 页:第二节 车船税 |
第 3 页:第三节 印花税 |
第 4 页:第四节 契税 |
第 5 页:第五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 |
第 6 页:第六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 |
第 7 页:第七节 车辆购置税 |
第 8 页:第八节 土地增值税 |
第 9 页:第九节 资源税 |
第六章 财产、行为和资源税法律制度
2009年教材的主要变化
本章的主要变化是:
(1)印花税:自2008年9月19日起,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1‰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2)印花税: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者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3)契税: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调至1%;
(4)土地增值税: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一节 房产税
一、纳税人
房产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包括农村)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
1、具体规定
(1)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的,集体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2)产权未确定或者纠纷未解决的,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3)产权属于国家的,其经营管理的单位为纳税人;
(4)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人。
【解释1】出典是指产权所有人为了某种需要将自己的房屋在一定的期限内转让给他人使用,以押金形式换取一定数额的现金(或者实物),并立有某种合同(契约)的行为。在此,房屋所有人称为房屋“出典人”,支付现金的人称为房屋的“承典人”。
【解释2】对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2、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地产税,不适用《房产税暂行条例》。
二、征税范围
1、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房屋,不包括农村。
2、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不是房产税的征税对象。
三、计税依据
1、从价计征
以房产余值(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为计税依据。
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
【解释】房产原值应当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或者一般不单独计价的配套设施(如暖气、卫生、照明设备、各种管线、电梯等)。
2、从租计征
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计征。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
【解释】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相关链接】出租居民住房适用1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3、特殊规定
(1)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照“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2)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出租,按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3)属于融资租赁性质的房屋,以“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解释】只有第一种情形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其他均从“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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