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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第6章知识点预习

  知识点七、税税款征收措施

  主要有核定调整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并加收滞纳金、责令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及享有税收优先权、代位权与撤销权等。

  (一)由税务机关核定、调整应纳税额

  1.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无账可查或计税依据不可信

  (1)依法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当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3.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1)关联企业的含义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③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适用关联企业纳税调整的情形——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3)税务机关调整应纳税额的方法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二)责令缴纳,加收滞纳金

  1.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三)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2.纳税担保的范围

  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税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预防措施,对纳税人适用

  税务机关责令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冻结存款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权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补救措施,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适用

  1.适用强制执行的情形及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扣缴税款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权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抵税财物的拍卖与变卖

  (1)适用拍卖、变卖的情形

  ①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②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③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④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⑤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⑥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上述第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2)拍卖、变卖执行原则与顺序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①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②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③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六)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知识点八、关于税款征收的其他法律规定

  (一)税收优先权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税收与有担保债权的关系 是平等的,只看先后顺序,欠税在前税款优先
3.税收与其他行政处罚的关系 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

代位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撤销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纳税人涉税事项的公告与报告

  1.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2.欠缴税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3.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4.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四)税款的追缴与退还

  多缴税款与少缴税款的原因及税务处理

情 形

原 因

处 理

税款的退还(纳税人多缴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 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税款的追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 税务机关责任 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失误 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特殊情况: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 税务机关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相互抵扣: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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