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丧失。
【提示】如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责任
1.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的四种情况
(1)汇票的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的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承担付款清偿义务。
2.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仍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
3.拒绝付款:“抗辩”。
种类 | 抗辩事由 | 抗辩对象 |
对物抗辩 | 基于票据本身事由抗辩 | 任何持票人 |
对人抗辩 | 基于票据当事人的基础关系的抗辩 | 仅限和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
票据追索
(一)追索情形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到期前追索
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被追索人
1.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三)追索内容
(1)首次追索
①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提示】不包括其他名目,如间接导致的利润损失。
(2)再追索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规定及时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追索权的行使
1.获得有关证明
(1)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2)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3)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行使追索权
(1)持票人应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
(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票据承兑
1.仅适用于远期商业汇票。
2.提示承兑期
(1)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内
【提示】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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