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1.“两个上级”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一个上级”
(1)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例如,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新增)
3.“自己反省”与最终裁决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4.税务行政复议中的特殊管辖规则(第7章)
(1)对计划单列市(如青岛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6)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的审查
1.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2016新增)
2.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不开庭)的方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7章)。
3.对被申请人的要求
(1)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2)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机构向其发送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7章)
(3)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复议决定
1.决定期限:60日+30日
(1)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2)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2.决定类型
(1)概览
(2)决定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3)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适用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4)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5)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②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6)责令赔偿
①经申请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②主动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3.生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4.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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