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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第五章)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九、抵销权
在破产法和合同法中都涉及抵销权的规定。
(一)破产法中的抵销权(难点)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抵销权:
1.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例如:甲是乙的债权人,丙是甲的债权人,甲乙之间有10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与丙之间有12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丙作为甲的债权人申请甲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如果乙从丙以10万元受让丙与甲之间120万的债权,以受让的债权与欠甲的债务抵销,是法律不允许的。
2.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例如,甲企业欠丙企业120万元的债务,丙企业知道甲企业即将提出破产申请,就从甲企业购买了120万元的机器设备,但没付款,也就是丙企业欠甲企业120万元的债务,那么,丙企业不能行使抵销权。如果丙企业欠甲企业的120万元的债务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那么丙企业可以行使抵销权。
3.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例如,乙企业欠甲企业10万元,乙企业知道甲企业即将提出破产申请,就向甲企业销售100万元的设备,那么,乙企业又取得了对甲企业100万元的债权,乙企业不能行使抵销权,如果乙企业取得对甲企业的债权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前,那么,乙企业可以行使抵销权。
(二)合同法中的债务相互抵销
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债务不能抵销:(新增内容)
(1)按合同性质不能抵销。
如债务标的为劳务的合同,如咨询、培训、医疗合同。
(2)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不得以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该义务,否则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3)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这种债务是对被害人的赔偿,如允许抵销,则意味着可以用金钱补偿对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任意侵犯,是有悖社会正义的。
(4)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
如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已无处分权,不能用来抵销债务。
十、代理
第一章中讲到的代理:
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
1. 委托代理
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一般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 指定代理
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
学习时,要注意第一章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居间有哪些不同,合同法中的代理与票据法中的代理有哪些区别。
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而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如经被代理人追认,有效;不追认,无效。)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负有披露的义务。)
委托和代理,代理中的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委托当中的委托合同易出案例题。
十一、违约责任
教材中,主要有以下法律责任: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股东不按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应向已足额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刺伤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的,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结算的法律责任。
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的,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签发了空关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收款人可以要求支付2%的赔偿金。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责任。
1、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企业按人事管理的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如有违规执业的情况,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他行业的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企业不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3、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应该依法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四)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①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②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③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④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⑤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⑥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⑦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①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②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③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④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3)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4)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 万元以上10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供应商的法律责任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 至3 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②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③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④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⑤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⑥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同时承担,但当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责任,然后承担行政责任,最后承担刑事责任。
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但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因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一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总结: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是考生必须掌握的内容,其他大部分法律责任大纲要求了解,考生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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