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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级经济法》冲刺班辅导讲义:第5讲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重点) (P14)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众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解释1】考生应注意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 《民法通则》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共7条),其中第1、2条属于“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3条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第4—7条属于“违反了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

  【解释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肯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果损害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解释3】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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