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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级经济法》冲刺班辅导讲义:第7讲

  七、代理(P16)

  (一)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解释】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代理制度的区别:

  (1)代理制度中的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解释l】由于“代人保管物品”不涉及第三人,因此不属于代理。

  【解释2】居问行为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的作用仅限于“传话筒”,不能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因此,居间行为不属于代理。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1、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也适用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申请行为、申报行为、诉讼行为)。

  2、依照法律规定或行为性质必须有本人亲自进行的行为(如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不能代理。

  (三)委托代理(重点)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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