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不得转让
【举例】A向B出票,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但是B背书转让给C,此时的背书行为仅仅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当C提示付款被拒绝时,不能向A行使追索权。
A向B出票, B背书转让给C,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此时B对C承担保证责任;C向D背书时,此时汇票有效,D被拒绝付款,D可以向A和C行使追索权,不过不可以向B行使追索权的。
18.汇票质押的问题(P298)。
19.法定禁止背书(P298)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
20.提示承兑期限
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时才产生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1.承兑的效力
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2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23.持票人如果超过3天发出通知的,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24.追索对象:对谁行使追索权。
【举例】A向B签发一张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4月1日,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乙是保证人,在票据上写明“保证”字样,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D背书转让给E,此时只有C对E不承担票据责任;假设承兑日期为4月10日,此时的到期日是7月20日,E应该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也就是应该在7月20日之前提示付款,如果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过对甲、A的票据责任还是存在的。
如果E在7月13日提示付款,此时A在银行的款项只有80万元,根据规定银行不可以以出票人A存入账户的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因为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如果E被银行拒绝,可以行使追索权,在7月13日取得拒绝证明的,此时应该在法定的3日内通知前手的;如果没有在3日内通知前手,此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因为这还是6个月的期限内。
根据规定,E对D的追索权行使期限是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D对C或是B,已经C对B的再追索权期限是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B对A再追索权的期限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此外需要注意:
(1)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汇票中的金额不可以收取补记,如果没有记载金额的话,那么票据就是无效的。
(3)没有记载到期日的视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票据保证要符合法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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