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
第 6 页:第二节 合伙业法律制度 |
第 24 页: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
第 43 页:小结 |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
(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
(2)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审查批准机关(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3)办理工商登记。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1.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同合营企业)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a.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b.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c.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a.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b.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a.合作各方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b.合作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要求其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c.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d.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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