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第一部分:证券发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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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页:第五部分 法律责任 |
(二)证券公司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1.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l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 |
普通业务 |
特殊业务 |
5000万元 |
1、2、3 |
无 |
1个亿 |
1、2、3 |
4、5、6、7中的任何一项 |
5个亿 |
1、2、3 |
4、5、6、7中的任何二项以上 |
其中:(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证券公司的经营权限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除此,《证券法》主要规定了证券公司的经营限制:
(1)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3)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4)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5)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6)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7)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8)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9)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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