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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强化讲义(15)

考试吧特整理了《中级经济法》各章强化讲义,帮助大家理清思路,加深理解,备战2010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本篇为第三章的内容。
第 1 页:第一部分:证券发行
第 8 页:第二部分 证券交易
第 16 页:第三部分 收 购
第 21 页:第四部分 基础知识
第 28 页:第五部分 法律责任

  第五部分 法律责任

  1.证券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等诸多责任类型。

  2.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以下简称证券法律责任) 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同时处罚违反证券法的单位主体,以及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对于违反证券法的行为,执法主体包括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等;

  4.证券民事诉讼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违反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体现了证券法优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例题·判断题 】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先缴纳罚款。( )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根据规定,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赔偿",包括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等。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正确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通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和附则等。

  1.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2.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1)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2)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3)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己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3.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除外情形: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

  (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同意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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