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第一部分:证券发行 |
第 8 页:第二部分 证券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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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页:第五部分 法律责任 |
【例题·简答题】(简要了解)2005年5月1 8日,中国证监会进驻某上市公司,对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展开立案调查,认定该公司从2002年至2004年,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导致该公司2002年、2003年和2004年分别虚增利润1 2000万元、13000万元和15000万元。2004年年度报告现金流量表披露存在重大虚假记载等众多虚假陈述行为。2006年6月2 3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对该公司行政处罚后的第一时间,当即有该公司投资者向该公司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截至诉讼时效到期日,上述法院共收到逾200件案件,起诉总标的额高达3000万元。法院从严掌握合格原告,即2003年4月4日买入股票并在2005年5月19日时仍持有购票者方可作为合格原告。在法院主持下,该公司和大部分原告直接调解,达成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该公司将向投资者支付2500万元的赔偿款,但调解未涉及曾为该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某会计师事务所。该上市公司与投资者达成赔偿协议后,起诉出具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请结合《证券法》的规定,分析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意义。
『正确答案』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是证券市场最受关注的诉讼,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放开不予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限制,该类民事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一方面,揭示了当前发起人、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现象较为常见,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觉性的提高。除了中国证监会积极对发起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民事赔偿责任是另外一种有效制约发起人、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类型。负责为发起人、上市公司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往往难辞其咎。法院受理虚假陈述受害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也可以有效遏制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
三、(简要了解)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
1.包括“责令”形式的责任、警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
2.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3.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
(注意多选题)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证券市场禁入责任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一)证券市场禁入责任
1.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2.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例题·简答题】(简要了解)中国证监会2009年4月对某基金管理公司原基金经理张某立案调查。调查发现,2007年起至2009年2月,张某在担任融通基金的基金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融通基金的基金投资与研究信息,并操作他人控制的“周某”账户,采取先于融通基金旗下的有关基金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的交易方式为他人牟取利益,其个人从中获取好处。此外,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张某还通过网络下单方式,操作其配偶的同名账户交易了多支股票,获取不当利益。调查认定,张某利用其基金经理身份,操作“周某”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禁止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的规定;张某操作其配偶的同名账户违规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禁止相关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定。请问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对张某及其原先所在的基金管理公司作出哪些处罚?
『正确答案』(双罚制)根据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对张某处以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实施终身市场禁入等;对其原先所在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责令整改,整改期间,限制其开展新业务。
(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1.收购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超过30%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
2.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五、违反证券法的刑事责任
违反证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法》规定的证券类犯罪的罪名
(二)《刑法修正案(七)》有关“老鼠仓”的条款
“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老鼠仓”不但没有风险,而且还能获得高额回报,但它损害了其所在金融机构或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导致其所服务的金融机构严重亏损,社会影响极坏。有鉴于此,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老鼠仓”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有关规定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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