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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强化讲义(16)

考试吧特整理了《中级经济法》各章强化讲义,帮助大家理清思路,加深理解,备战2010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本篇为第五章的内容。
第 1 页:第一节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第 3 页: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第 9 页: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第 14 页: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第 22 页: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 25 页:第七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 29 页:第八节 违约责任
第 31 页: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第 49 页:第九节 具体合同

  (三)债务相互抵销

  1.债务相互抵销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方相互充抵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2)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3)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债务不能抵销:

  (1)按合同性质不能抵销。有些合同不实际履行就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债务标的为劳务的合同,如咨询、培训、医疗合同。

  (2)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3)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举例】A欠B10万元,A无法清偿,后B想方设法采取侵权的方式侵害了A的权益,例如把A打伤或对A实施人身侵犯等,然后跟A说之前欠的10万元就这样两清了。根据《合同法》规定,这是不可以抵销的情形。

  (4)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如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已无处分权,不能用来抵销债务。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终止合同的制度。

  【举例】甲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运送到债权人乙处进行交付,但乙下落不明也无法查找,为了消灭债务,终止合同,甲可以将该批货物交给乙地当地的提存机关,该提存机关可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是公证机关,交给提存机关后,视为甲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指债务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有能力也有义务领受标的物,却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如:在仓储合同中,存储期届满,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后,逾期仍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该货物。

  (2)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失踪,其财产尚无人代管、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无法查找等。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担保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注意事项:

  (1)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2)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示】原物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物。孳息是原物带来的经济利益,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按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例如:房屋产生的房租、存款产生的利息、股权得到的红利等。果树上结的果子则属于自然孳息。

  (4)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5)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6)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7)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物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例题·简答题】甲向乙定制了一套西服,并预先支付了价款,但西服做好后,甲迟迟不来取,乙无法找到甲向其交付定货,于是半年后乙将该套西服变卖,将所得价款扣除了报酬和保管费用后,以甲的名义存入了银行。乙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否合法?

  『正确答案』乙的行为属于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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