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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强化讲义(16)

考试吧特整理了《中级经济法》各章强化讲义,帮助大家理清思路,加深理解,备战2010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本篇为第五章的内容。
第 1 页:第一节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第 3 页: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第 9 页: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第 14 页: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第 22 页: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 25 页:第七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 29 页:第八节 违约责任
第 31 页: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第 49 页:第九节 具体合同

  第九节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概述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故《合同法》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标的物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付标的物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当事人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举例】甲乙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在2008年9月完成合同的履行。则在2008年9月前的任何一个时间点都可以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举例】某养殖场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母鸡的合同,双方约定于2008年9月12日交货,则在2008年9月12日之前母鸡生的鸡蛋归养殖场,在2008年9月12日之后母鸡生的鸡蛋归买受人。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故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随意转让,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所谓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导致风险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原因。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承担就是风险发生后,谁负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风险承担中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风险承担的具体规则如下: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人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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