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费税
1.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的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制空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三)所得税
1.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除税收法律制度、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 “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3.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十九、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一)增值税
1.增值税与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纳税期限和计税货币相同。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价款或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按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委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除外),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8)纳税人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2.以1个月为1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3.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二)消费税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5. 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6.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三)所得税
1.企业应当自月份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2.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3.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4.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1个纳税年度。
5.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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