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公司法的含义
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法,是指有关公司规定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破产法、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民事诉讼法、证券法等各类法律、法规中所有涉及公司的内容及公司法单行法规。狭义的公司法,是指经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以公司法名称命名的单项法律规范。
因此,公司法是指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
关于公司法的概念,我们应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1、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只能是公司,而不是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是企业,但公司并不等同于企业,它只是社会多种企业组织形式中的一种,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还有股份合作制企业,上述三种模式尽管是企业,但不属于公司。因此,公司法仅仅是规范公司这种企业的法律,而不是规范所有企业的法律。
2、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公司对内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公司在设立、变更、解散、清算时,发起人、认股人、股东、职工与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二是公司内部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如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监事会之间各自的地位和职权以及相互间的制衡关系。公司对外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公司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在登记注册方面,公司与工商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在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方面,公司与证券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设立、变更、解散过程中,公司与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之间的关系等。
(二)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的一般共性,同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征:
1、公司法是一种企业组织法。一般地,凡是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的法律,我们就把它称作企业组织法;凡是调整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就称作活动法。公司是企业组织形式中的一种,以公司这种企业组织作为调整对象的公司法,毫无疑问,就应是企业组织法。公司法作为企业组织法,主要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机构,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
2、公司法是一种活动法。既然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那么,它就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参加社会的商品流通、经营、交易等活动,这些活动都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又是一种活动法。当然我们说公司是活动法,并不是指公司所有对外活动都归公司法调整。公司的活动范围是很广泛的,那些与公司组织特点有着密切联系的活动归公司法调整;那些与公司组织特点无关的活动,就由专门的活动法调整,如合同法、买卖法和票据法等。因此,我们是在确认公司法是组织法的前提下,承认公司法是一种活动法。
3、公司法是一种制定法。所谓制定法,是国家根据事实或经验,以成文法的形式制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因为公司作为组织法,对公司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活动,必须要有系统的、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表现。另外市场经济是瞬息万变的,这就要求市场经济主体公司也在不断的变化之中,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就要对公司法进行频繁地增订和修改,而采用制定法的形式,能够最迅速、准确反映客观形势的要求。而采用判例法或习惯法等形式,都难以对公司的有关问题及时地作出必要的规范。
4、公司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按照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私法是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公法是调整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如环境资源保护法、市场竞争法。公司法产生之初主要是规范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准则,自然像民法一样都属于私法。自19世纪以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使得以往公司解散、破产这些原本属于公司自己的事情变成了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事情,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的破产倒闭不仅本公司的职工失业、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损,而且可能造成关联企业倒闭破产和职工失业,甚至引起整个社会的剧烈动荡。因此,这些公司的解散、破产已不再仅仅属于公司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甚至影响到整个国家的安定。由于国家对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不再是18、19世纪的公司法,它已逐渐被公法化,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
(三)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中所称公司有其特定适用范围,因此其管辖范围也是有限制的:
1、依据属地主义原则,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2、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未对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不允许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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