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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基础讲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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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调制权)(★★★)

  1.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

  2.市场规制权

  市场规制权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

  3.调制权的分配

  (1)调制立法权

  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行的是“分享模式”。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

  (2)市场规制权

  目前,我国主要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享有市场规制权。

  【解释】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享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享有市场规制权。

  二、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市场对策权)(★)

  市场对策权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大类。

  【相关链接】对策行为分为横向对策行为和纵向对策行为两类。

  三、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1.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而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

  2.由于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并非平等主体,因此,二者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对等性。

  【解释】如果猫和老鼠的权利义务对等,老鼠就更不怕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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