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责编:柳絮随风
看了本文的网友还看了学历中考高考考研专升本自考成考工程 一建二建一造二造一消二消安全会计经济师初级会计中级会计注会资格公务员教师人力社工
医学药师医师护士初级护师主管护师卫生资格临床
临床助理
中医
中医助理
口腔医师
金融基金证券银行期货外语四六级计算机等考软考
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调制权)(★★★)
1.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
2.市场规制权
市场规制权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
3.调制权的分配
(1)调制立法权
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行的是“分享模式”。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
(2)市场规制权
目前,我国主要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享有市场规制权。
【解释】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享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享有市场规制权。
二、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市场对策权)(★)
市场对策权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大类。
【相关链接】对策行为分为横向对策行为和纵向对策行为两类。
三、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1.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而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
2.由于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并非平等主体,因此,二者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对等性。
【解释】如果猫和老鼠的权利义务对等,老鼠就更不怕猫了。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