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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2章知识点讲解(25)

  查看汇总:2012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知识点讲解汇总

  难点讲解二十五、股东诉讼

  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本公司董监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 

  股东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 

  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者董事提起诉讼。 

  股东直接提起诉讼。 

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 

  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考题·多选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因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一定情形下,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列各项中,属于该情形的有( )。(2009年)

  A.股东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到拒绝

  B.股东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C.股东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到拒绝

  D.股东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股东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前面所述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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