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讲解二十二、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1.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2.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1)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2)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3)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4)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3.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4.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除外情形: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6.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二)其他禁止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1.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
1.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
1.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收购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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