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
1.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企业登记注册)
(1)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2)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3)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1.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3.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1个纳税年度。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4.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5.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三)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机关
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分别负责征管。
表7.19 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机关【★2010年多选题】
基本规定 | 具体规定 |
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支付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
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 2008年底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 |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 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
- | 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
- |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
2009年后新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的调整事项如下: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表7.20 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的适用情形 | 核定方式 | 计算公式或核定方法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核定应税所得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颤,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在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纳税人不属于上述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 ||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 ||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的 | ||
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最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
(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征管
1.基本方法
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规定进行分配。
2.适用范围
该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3.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分摊
(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规定进行分配。
【提示】50%的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各个”分支机构之间分摊。
(2)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提示】该比例是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注意是在50%预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上再进行分捧。
【举例】(总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预缴)某法人企业总机构在北京。在上海、广州分设两个二级分支机构,2010年上海和广州分支机构收入、工资、资产数据见下表:
单位:万元
项目 机构 |
收入 | 工费 | 资产 |
上海 | 100 | 45 | 50 |
广州 | 150 | 80 | 75 |
合计 | 250 | 125 | 125 |
2010年一季度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额460万元,此时上海和广州分支机构一季度预缴所得税税款。
第一步:
上海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100÷250]+0.35×[45÷125]+0.30×[50÷125]=38.6%
广州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150÷250]+0.35×[80÷125]+0.30×[75÷125]=61.4%
第二步:
上海分支机构应预缴企业所得税=460×50%×38.6%=88.78(万元)
广州分支机构应预缴企业所得税=460×50%×61.4%=141.82(万元)
【例题17·多选题】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说法正确的有( )。
A.除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
B.企业跨省设立的专门从事售后服务的分支机构,由于其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办法
C.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D.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预缴
【答案】AB
【解析】本题考核的是企业所得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相关规定。选项C的正确说法是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选项D应为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二级分支机构要就地预缴。
(六)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管理
1.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29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2.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3.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本章小结
本章考点非常多,应该紧紧围绕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重点掌握收入的确认、税前扣除项目的具体规定,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以及境外所得的抵免处理;同时要熟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及减免税管理;本章的几个特殊项目:重组的税务规定、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征管等,了解其基本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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