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一)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
(1)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
(2)市场规制权: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
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1.调制立法权既可以主要由立法机关独自享有,也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分享;调制执法权往往采取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分别行使。
【提示】例如财税调控权一般由国家财税部门来行使,金融调控权一般由中央银行来行使等。 2.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际上采用的是“分享模式”。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立法。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
3.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
【提示】例如发改委既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又有规范具体市场价格的权力。因而不宜说某类主体就一定只是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
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1.贯彻法定原则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基本职责。
2.依法调控和规制,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责。
3.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不能放弃调制权。
4.各类调控主体都应当尽职尽责,忠于职守。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由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因而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
(1)市场主体享有接受或拒绝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的权利。
(2)“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
(3)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的“市场对策权”,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
(4)市场对策权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自由权,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大类。
接受调制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接受调制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一类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1)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是指市场主体应当接受依法作出的调控和规制。遵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控和规制,具体包括接受相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个方面。
(2)市场主体在其行使竞争权的过程中,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这是依法竞争的基本要求。
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1.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
【提示】比如宏观调控法中对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对受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对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较多。
2.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
【提示】权利规范的分布更向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倾斜,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向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倾斜。
3.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提示】调制主体与受调制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而不可能像平等主体之间那样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