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重点、难点讲解及典型例题
一、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熟悉
(-)商业银行的概念
我国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经营货币金融业务,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其设立条件为:
①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②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③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⑥其他审慎性条件。
【提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数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提示】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核算,统-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重大事项变更与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
(1)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①变更名称;
②变更注册资本;
③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④调整业务范围;
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⑥修改章程;
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提示】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2)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3.商业银行的接管
(1)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提示】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2)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3)有下列情形之-的,接管终止:
①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提示】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4.商业银行的终止
(1)商业银行因解散而终止。商业银行因合并、分立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2)商业银行因被撤销而终止。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提示】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3)商业银行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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