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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难点讲解及例题(4)

来源:考试吧 2014-06-26 12:02:57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4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难点讲解及例题(4)”,方便广大考生备考!

  (七)汇票

  1.汇票的概念

  (1)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按出票人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3)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的,而商业汇票则是在指定日期付款的票据,属于期票。

  2.汇票的出票

  出票包括两个行为: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

  (1)汇票的记载事项。

  第-,绝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即为无效。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七项:

  ①表明“汇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提示】银行汇票中,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相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必要记载的内容,它与绝对应记载事项的区别在于:若欠缺记载相对应记载事项,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是需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认。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三项:

  ①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②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三,非法定记载事项。

  (2)出票的效力。

  出票对收款人、付款人和出票人而言,具有不同的效力。尤其要注意的是:出票并不意味着付款人具有必定付款的义务,只有在付款人对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后成为承兑人时,才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提示】该“金额和费用”,可以参照“汇票的追索权”中追索金额来理解。

  3.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形式。

  第-,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绝对应记载事项)、被背书人名称(绝对应记载事项,可授权补记)、背书日期(相对应记载事项)。

  第二,禁止背书的记载。禁止背书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将出票人作此背书的汇票转让,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举例】A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B又将该汇票转让给C,那么B对C应承担票据责任,但A对C并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全额背书。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

  ①附有条件的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②部分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2)背书连续。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否则,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

  (3)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4)质押背书。

  ①质押背书确立的是-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

  ②将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5)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包括:①被拒绝承兑的汇票;②被拒绝付款的汇票;③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4.汇票的承兑

  【提示】承兑与付款的区别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可以理解为付款人对汇票到期付款的-种“承诺”。只有经过承兑的商业汇票才能确定付款人,以此才能向其提示付款。由于银行汇票为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因此,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

  (1)提示承兑的期限。

  ①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自出票日起至汇票到期日。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③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总结:票据的付款期限】

  ①见票即付票据:持票人在出票后就可以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其付款日期是确定的,只有到了付款日持票人才可以提示付款。

  ③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在“出票日”后-定期限“后”才可以提示付款的汇票。

  ④见票后定期付款:自“承兑日”后-定期限“后”才可以提示付款的汇票。

  (2)承兑附有条件。

  付款人承兑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法律效力。

  ①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②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举例】A向B签发-张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4月1日,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承兑日期为4月10日,到期日应为7月10日。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D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出票人A存入账户的资金不足为理由拒绝付款,根据相关规定,银行的这种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③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1】如果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

  5.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共同保证。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5)保证人应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总结:与票据有关的附条件的行为】

  ①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②承兑(重点):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条件;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③保证: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6.汇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的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10日内。

  (2)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7.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概述。

  ①种类——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②主体——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③客体。

  最初追索权——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追索费用;

  再追索权——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再追索费用。

  (2)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追索权的发生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其实质条件包括: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提示】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内)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4)追索对象的确定。

  ①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举例】A签发-张汇票交付给B,B背书给C,C又背书给D,这属于-般背书,但如果D又背书给B,则属于“回头背书”。此时持票人B只能向前手A行使追索权,不能向其原来的后手C和D行使追索权。作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因此,票据各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也不得只为部分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被追索人在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即行使再追索权;其前手仍可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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