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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难点讲解及例题(5)

来源:考试吧 2014-06-26 13:56:52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4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难点讲解及例题(5)”,方便广大考生备考!

  九、具体合同

  (-)买卖合同掌握

  1.买卖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及效力

  (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当事人-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1)买卖合同的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除外。

  【举例】2013年1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份买卖合同,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向B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则无论B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货款,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自2013年2月10日转移给了B公司。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自B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起转移所有权”的条款,那么,该标的物尽管于2013年2月10日已经交付给了B公司,则B公司仍然没有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B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才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2)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3)所有权保留。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①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所有权是登记才转移。

  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例题9·多选题】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将自己的电脑卖给乙,并且约定在乙付清价款前所有权仍属于甲。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乙在付清价款前将电脑出质给丙,对甲造成损害,则甲可以取回电脑

  B.如果乙已经支付了80%的价款,则甲不能主张取回电脑

  C.乙在付清价款前将电脑卖给丁,丁善意取得电脑的所有权,则甲不能主张取回电脑

  D.如果甲乙之间是买卖房屋的合同,仍然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答案】ABC

  【解析】本题考核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标的物的交付

  (1)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4)出卖人就同-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出卖人就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题10·多选题】张某将自己的宝马汽车先后与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般情况下,张某与甲乙丙签订的3个买卖合同均有效

  B.如果张某已经将汽车交给丙,丙可以请求张某办理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C.如果汽车还在张某手中,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乙可以请求张某交付汽车

  D.如果张某将汽车交付给甲,但为乙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甲可以请求将汽车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核买卖合同的规定。

  (6)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标的物检验

  (1)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2)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提示1】在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2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2】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入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标的物的风险承担【2013年多选题】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因此,所有权转移与否不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标准。

  【提示】如前面举例中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所述,A公司交付标的物后,B公司在未履行义务之前,即使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于2013年2月10日转移给B公司。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在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况下,如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的,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的义务

  (1)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7.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8.试用买卖合同

  (1)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2)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②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③约定买受人在-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④约定买受人在-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3)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赠与合同熟悉【2012年多选题】

  1.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支付。

  2.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3.赠与的撤销。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但如果是属于法定撤销,即使是上述赠与合同或者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的,赠与人也可以撤销。

  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包括: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撤销权时效的总结】

  (1)可撤销合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合同保全措施中的撤销权:

  ①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②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抵押中的撤销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4)赠与合同的撤销:

  ①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三)借款合同熟悉【2013年单选题】

  1.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3.借款的利息。

  (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

  【举例】借款人向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到期利息为20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980万元借款,这种做法可以使银行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影响其资金的合理使用,最终支付的本金会高于实际借款应该返还的本金,而且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为了解决该现实存在的问题,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承上例,利率为2%,借款人实际取得980万元的借款,那么按规定,其借款本金为980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980万元并支付按照98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980×2%=19.6(万元)。

  (2)支付利息期限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

  【提示】该规定与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期限界定原则相同。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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