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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1.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签发并交给投保人。投保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单来证明其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保险单中一般印有保险条款,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单就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据此,保险单具有以下作用:(1)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并非保险合同本身;(2)是双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3)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效用。
2.保险凭证。俗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简化了的保险单,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的记载为准,当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保险单列明的内容相抵触或保险凭证另有特约条款时,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
3.暂保单。暂保单的有限期限较短,可由保险人具体规定,一般15日至30日不等。若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或暂保单的有效期限届满,暂保单的法律效力自动终止。
4.投保单。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件。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保险单的不清或遗漏。
5.其他书面形式。除上述四种形式外,当事人可约定采用其他的书面形式。
(七)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有限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5)积极施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2)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义务。包括:①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如施救费用等。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③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
3.索赔
(1)索赔的时效。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索赔的程序。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有义务保护现场,接受保险人的检验与勘查,进而提出索赔请求,提供索赔证据,领取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4.理赔
理赔是指保险人接受索赔权利人的索赔要求后所进行的检验损失、调查原因、搜集证据、确定责任范围直至赔偿、给付的全部工作和过程。
(八)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效力变更。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又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内容均不改变,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因投保人未按照第36条规定支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九)保险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权。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形有: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拒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6)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之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1.代位求偿的概念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
(2)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3)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向对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十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迟交宽限条款。前已述及。
2.中止、复效条款。前已述及。
3.不丧失价值条款。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纳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后,保险单就具有相当的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4.误告年龄条款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超越年龄限制,解除合同
(2)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未超越年龄限制,多退少补
5.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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