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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高频考点讲解(21)

来源:考试吧 2014-09-08 9:38:25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2014年会计职称正在备考,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4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高频考点讲解”,方便广大考生备考!
第 1 页:票据法基础理论
第 4 页:汇票
第 7 页:本票
第 8 页:支票

  (五)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保证的作用在于加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

  2.保证的当事人与格式

  (1)保证的当事人。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2)保证的格式。在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其中,“保证” 的字样和保证人签章为绝对应记载事项,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为相对应记载事项。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同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六)汇票的付款

  1.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2.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包括付款提示与支付票款。

  (1)付款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此外,票人在以下情形下可不为付款提示:①付款人拒绝承兑,无须再为提示;②票据丧失,只能通过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来救济;③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提示,可直接行使追索权;④付款人或承兑人主体贤格消灭,持票人无法提示。

  (2)支付票款。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在支付票款的过程中,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履行一定的手续,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即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巳经获得付款,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履行审查义务,即应当审查持票人提示的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并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该等审查义务仅限于汇款格式是否合法, 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如果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封期日前付款,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在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时,对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 而对由此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只能向非正当持票人请求赔偿。

  如果汇票金额为外币的,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及时足额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予以解除。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存在瑕疵,即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七)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2.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要件。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拒绝证明主要有:①拒绝证书。②退票理由书。③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④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⑤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3.追索权的行使

  (1)发出追索通知

  ①追索通知的当事人。追索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持票人是最初的通知人,被通知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②通知的期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③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④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①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②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请求偿还金额和受领

  ①请求偿还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该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②受领清偿金额。这是指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接受被追索人的清偿金额。

  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票据责任解除。同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票据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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