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的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的概念及分类
1.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本质
保险的本质并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或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
3.保险的构成要素
(1)是可保危险的存在。其特征包括:①危险发生与否很难确定,不可能或不会发生的危险投保人不会投保,可能或肯定会发生的危险保险人也不会承保;②危险何时发生很难确定;③危险发生的原因与后果很难确定;④危险的发生必须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非故意的。
(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础。
(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4.保险的分类
(1)根据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2)根据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3)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4)根据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5)根据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能否解除?
①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②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③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解除的后果
①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②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人身保险年龄申报不真实的特殊规定
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保险利益原则
(1)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解释1】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解释2】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解释】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基于物权、基于合同、基于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一般认为其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1)不足额保险合同(低额保险)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即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为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
(3)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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