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由于这三个当事人在汇票发行时既已存在,故属基本当事人,缺一不可。但是随着汇票的背书转让、汇票上设立保证等,被背书人、保证人等也成为汇票上的当事人。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第三,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是指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形式。第四,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此处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1.银行汇票一般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
2.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3.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4.实际结算金额
(1)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金额是指出票时汇票上应该记载的确定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而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的金额。
(2)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
(3)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
(4)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二)汇票的出票
1.出票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二是交付票据。
2.绝对应记载事项:无记载,票据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②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③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汇票上记载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3.相对应记载事项:无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推定
(1)付款日期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但银行汇票限于见票即付。
(2)付款地未记载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非法定记载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
5.出票的效力
(1)对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对付款人: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
(3)对出票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相关的利息和费用。
(三)汇票的背书
【解释】票据上的背书分两种:(1)转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2)非转让背书,如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
1.记载事项
(1)背书签章
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2)背书日期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被背书人名称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禁止背书
(1)出票人禁止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人禁止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粘单
(1)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2)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5.部分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6.回头背书
(1)所谓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前手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作的背书。
(2)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7.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3)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等)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补充:非转让背书相关:
1.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成立后,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2)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
【相关链接】以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质押的,质权(而非票据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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