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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点知识点(21)

来源:考试吧 2015-04-01 18:06:31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正在备考,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5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点知识点”,方便广大考生备考!

  (四)汇票的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3.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4.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5.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6.承兑的法律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相关链接】远期汇票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

  (五)汇票的保证

  1.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保证”字样+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

  ①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应当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4)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为背书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2.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相关链接1】背书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相关链接2】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六)汇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的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逾期提示付款的后果

  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4.形式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解释1】该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解释2】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解释3】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5.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解释】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七)汇票的追索权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条件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的,将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

  (1)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

  (2)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确定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发出追索通知

  (1)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2)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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