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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点知识点(31)

来源:考试吧 2015-04-29 16:10:35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正在备考,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5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点知识点”,方便广大考生备考!

  融资租赁合同

  1.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担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4.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租赁物的权属

  (1)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2)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承揽合同

  1.交由第三人完成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材料

  (1)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

  (2)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3.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4.随时解除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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