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试点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
1.个人转让著作权
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4.“四技”合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5.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6.离岸外包服务
7.两岸海上直航业务
8.两岸空中直航业务
9.船检服务
10.随军家属就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
11.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
12.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13.失业人员就业
1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5.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
16.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17.邮政代理收入
18.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
(二)即征即退
1. 2015年12月31日前,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2.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3. 2015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的管理规定
1.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2.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不需备案)。
3.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4.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5.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筒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 +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 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 当期全部菅业额)
7.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权,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现行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主管税务机关36个月内也不得受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
8.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
9.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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