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控外国企业
对我国居民企业、中国公民投资控制的外国企业,其经营利润无合理理由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情况,属于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范围。
1.税法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法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2.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按规定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具有正当合理性,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资本弱化管理
为防止关联企业通过借款方式转移利润,税法规定企业债权性投资不得低于该企业权益性投资的一定比例,如超过规定比例,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际上将企业债权性投资占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过高的情况,称之为“资本弱化”。
1.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2.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3.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
4.企业能够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一般反避税条款
税法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所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税收安排。
1.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滥用税收优惠;
(2)滥用税收协定;
(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4)利用避税港避税;
(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2.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有权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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