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反垄断和发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律制度
【解释1】垄断行为的特征:(1)垄断的客观方面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2)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如各种行业协会);(3)垄断的主观方面是牟取超额利益;(4)垄断的后果是排除或者限制竞争;(5)垄断具有违法性。
【解释2】垄断行为表现为四大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经营者集中和行政性垄断。其中,联合限制竞争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称为“垄断协议”。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
应当依据的因素
(1)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经营者控制产品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2.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即可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对于多个经营者可能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或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这些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对于多个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掠夺性定价(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拒绝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独家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搭售(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
(6)差别待遇(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解释】第1条的关键词为“不公平”,第2~6条的关键词为“没有正当理由”。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垄断协议(联合限制竞争)(★★★)
1.横向垄断协议
(1)固定价格(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确定、维持或者改变价格)
(2)划分市场(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限定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联合抵制(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拒绝与特定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不当技术联合(经营者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制定技术标准,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2.纵向垄断协议
(1)固定转售价格(在同一产业链中上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确定下一环节经营者的销售价格)
(2)限定转售最低价格(在同一产业链中上一环节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协议确定下一环节经营者的销售价格)
3.豁免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4.法律责任
(1)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三)经营者集中(★★★)
1.申报标准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豁免条件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解释】由于这些企业在集中之前本来就已经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集中不会产生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
3.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制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行政性垄断(★★)
1.行政性垄断的类型
(1)行政性强制交易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者、消费者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
①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②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③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④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⑤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⑥妨碍商品和服务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⑦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3)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例如,强制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合并,或者通过经营者控制组建企业集团,强制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
2.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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