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财政执法主体
1.财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财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力、承担财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财政执法主体只能是组织,即有关财政执法机关,不是个人。财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财政执法职责时,是职务行为,不是以个人名义。
2.财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五)财政执法权限和责任
1.财政执法权限的依据
(1)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宪法》和《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财政执法权限。
(2)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其他配套规章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限。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财政执法权限。
2.财政执法权限
(1)调查、检查权。财政执法主体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经法定程序,可以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2)处理、处分、处罚权。主要包括: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执法主体有权责令停止。②停拨财政款项。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依程序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③违法行为公告权。财政执法主体可以公告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④荣誉称号撤销权。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3.财政执法权限的协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应当配合协调:(1)不得重复检查和调查。(2)对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3)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应当由两个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
4.财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主体违反规定,给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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