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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高频考点(18)

来源:考试吧 2015-07-30 15:23:49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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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第 2 页:商业银行存款业务规则
第 5 页: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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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考情分析】

  考频星级:☆

  【高频考点】: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获取利润为经营目的的信用中介机构。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

  《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经营货币金融业务,以营利为目的金融企业法人。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具有信用中介职能、支付中介职能、信用创造职能和金融服务职能。

  (二)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1.安全性原则。该原则主要是针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而言的,是商业银行经营的首要原则。

  2.流动性原则。是指银行能够随时收回资金和付出资金,能够及时地、充分地满足存款者随时提取存款和发放贷款的需要,避免因资产流动性不足引发存款人挤提导致偿付能力危机。

  3.效益性原则。商业银行作为一个金融企业法人,从微观层面上讲,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以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为目标。从宏观层面上讲,其开展业务还应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接受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

  商业银行的上述三个经营原则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不能单纯追求一个方面而忽视任何一个方面,在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中应寻求三者之间的动态平衡。

  除此之外,商业银行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与客户业务的往来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设立

  (1)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其设立条件为:①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②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东奥中级职称频道小编“娜写年华”整理发布。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③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⑥其他审慎性条件。

  (2)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重大事项变更和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

  (1)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⑥修改章程;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2)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3.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管理机关通过一定的接管组织,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全面控制和管理商业银行业务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1)接管的条件与法律后果。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2)接管的实施与终止。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接管终止的情形:①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法人资格的丧失,也即从法律上消了其独立的人格。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1)商业银行因解散而终止。

  (2)商业银行因被撤销而终止。

  (3)商业银行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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