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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高频考点(31)

来源:考试吧 2015-08-18 16:00:08 要考试,上考试吧! 会计职称万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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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买卖合同
第 4 页: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 6 页:赠与合同
第 7 页:借款合同
第 8 页:租赁合同
第 9 页:融资租赁合同
第 10 页:承揽合同
第 11 页:建设工程合同
第 12 页:运输合同
第 13 页:技术合同
第 15 页:保管合同
第 16 页:仓储合同
第 17 页:委托合同
第 18 页:行纪合同
第 19 页:居间合同

  买卖合同(3)

  【考情分析】

  考频星级:★★★★★

  历年真题涉及:2014年、2013年、2010年多选题,2014年、2011年单选题

  【高频考点】:买卖合同

  (四)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将标的物移转给对方当事人占有,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五)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手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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