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
一、合同权利转让(P283)
1.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让与行为生效。
2.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4.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债权无效),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5.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6.下列三种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包括:①根据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②以选定的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权利;③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合同义务转移(P284)
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解释: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1.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2.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一)合同的解除(P285)
1.约定解除
(1)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
(2)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合同解除的事由,当该事由出现的时候,合同解除。
2.法定解除;当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事由出现之后,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
(二)抵销(P286)
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法定抵销)
2.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提示:协议抵销: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抵销。
(三)提存(P286)
1.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2.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3.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4.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物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四)免除与混同(P287)
五、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P258)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的。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终止谈判的行为。
解释: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
(2)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当事人违约责任是因为在合同生效后,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
(3)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因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否则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责任);而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当然取决于损害的发生。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P288)
1.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补救措施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并用)。
(2)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支付违约金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解释:①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2)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继续履行和违约金并用)。
(3)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提示: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5)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定金和赔偿损失并用)。
六、免责事由(P289)
1.《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
常见的不可抗力有:(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2)政府行为。如运输合同订立后,由于政府颁布禁运的法律,使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等。
2.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3.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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