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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
回复: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诉讼时效不中断;
例如:1998年9月30日,被告甲以养殖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某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9月30日起至1999年3月1日止,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与甲、乙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甲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法清偿债务。在该案例中,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信用社既可以向甲提起诉讼,也可以要求乙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信用社向甲提起诉讼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还要继续计算。因为主债务诉讼和保证的诉讼是彼此独立的,可以由债权人自行选择。
如果该例中,乙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的话,那么根据规定,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就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前,不能向保证人要求清偿,这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此时主债务的诉讼与保证的诉讼相联系的,不是独立的,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解答:假设债务人A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7.1.1,B是其保证人,但是A没有按时履行,则自2007.1.2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9.1.2日止,但是在2008年6.2日—2009.1.2日这6个月的期间内,因为山洪爆发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债权人B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2008年8月2日山洪过去,那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则诉讼时效从2008.8.2日继续计算,其中的2008.6.2—2008.8.2日这两个月的时间就不算在诉讼时效以内了,最终诉讼时效截止到20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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