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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国债利息收入免税
(2)下列支出不得从收入中扣除
① 回扣支出=60万元
② 在建工程支出=950万元
③ 工程借款利息支出=1100×10%=110万元
④ 职工住房折旧及担保损失=100+130=230万元
⑤ 税收罚款及上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5+500+520=1045万元
⑥ 直接对山区小学的捐赠25万元
(3)下列费用超过了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
① 招待费超标准支出=73-[1500×5‰+(9300+700-1500)×3‰]=40万元
② 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超标准
=593.5-500×0.84×(1+14%+2%+1.5%)=100万元
③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公益性捐赠)
【提示】上年发生的亏损从本年税前利润中弥补。
=(9300+700+60+90)-(240-60)-(593.5-100)-6140-(330-110)-(73-40)―10―480―190―(300―100)-(260+20+80)-113.5-260×(1+50%)
=1340万元
允许扣除公益性捐赠=1340×3%=40.2万元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340-40.2=1299.8万元
(4)全年应交所得税=1299.8×33%=428.934万元
年终应补交企业所得税=428.934-330=98.934万元
六、综合题
(一)
1、影响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绝对记载事项。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1)汇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上述绝对记载事项缺一则该汇票无效。
出票地和付款地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记录与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其次,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至于票据持有人是何原因持有票据,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权利。故甲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票据是文义证券。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以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故出票日期为2004年3月19日。
2、承担人拒绝承兑理由不成立。因为该票据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该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前付款,丁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这一规定。
3、提示承兑的记载事项有承兑文句、承兑日期和承兑人签章。其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属于绝对记载事项,承兑的效力在于确定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在到期日拒绝付款的,必须由持票人承担延迟责任,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
4、
丁要求丙、乙、A、B代为付款,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其主要程序为:
(1)汇票额拒绝付款后,其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等。
(2)从取得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起3日内向自己的前手发出追索通知。
(3)追索的对象包括自己的所有前手,即包括汇票的出票人(甲),保证人(A、B)背书人(乙、丙)等,他们对投票人丁承担连带责任。
(4)投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5、丙的理由不成立,丙属于丁的前手,且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记载与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效力。在丙背书前票面金额为600万元,背书后变成900万元,丙应对票据的变更负文义责任。
6、乙的理由不成立,票据法规定,追索金额包括:(1)被拒绝付出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起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追索通知书的费用。
7、A、B的观点均不正确。第一,该票据的保证人为两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A有义务支付全部款项。第二,票据的背书转让既是票据权利的证明、权利的转让;也是票据权利的担保。B作为前手,对所有后手负保证责任。
8、若乙代为付款后,取该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对该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其中,因票据变更而增加的金额部分由丙负责。乙有权要求丙对变造行为承担文义责任。
9、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补救措施。其中,挂失止付不是必经程序,遗失后对象不明确,最有效的补救措施是普通诉讼。
10、
(1)上市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召开董事会:①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②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股本总数的1/3时;③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议时;④ 董事会认为必要,监事会提议时。
(2)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不符合要求。① 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实际召开期限超过了这一规定;②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将审议事项提前30天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召开会议45天之前作出公告。
(二)
1、甲、乙双方有书面购销合同,《合同法》规定,书面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信、电子信件等格式。甲向乙发出的书面求购函,实际属于要约,且到达乙方时生效,乙方回复的电子信件属于承诺。
2、甲方用于抵押的房产,根据《担保法》规定,适用登记在先原则,因为房产抵押需要登记,故对丁公司的抵押担保在先,丁公司可就抵押优先受偿,乙公司顺序在后。
3、出票银行拒付错误。《票据法》规定,本票属于出票人自己签发的、承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属于出票人,故无论乙方是否有款支付,出票银行均应无条件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丙方。
4、乙、丙双方的书面合同有效。因为丙方虽然无独立企业法人地位。但《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经营。
5、乙方第三位股东应限期补足出资,其他股东同时承担连带责任。
6、甲方不能的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丙方。因为乙方只是将供货义务转让给了丙方,但向甲方收款的权利并未转让给丙方。另外,丙方也未就乙方对甲方的债权向法院申请行使代位权。
7、乙方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乙方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和结果均不成立。
8、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抵消。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9、丙企业的清算程序为: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指定清算人;
(3)合伙企业财产首先应用于支付清算费用1.6万元,剩余财产共20.4万元按下列顺序清偿。
① 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共10万元;
② 支付所欠税款共8万元;
③ 支付所欠其他债务2.4万元。
(4)根据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不足清偿部分52.6万元可用B合伙人的其他财产共41万元,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其他财产清偿。若仍不足清偿的,应结束清算程序。但原合伙人仍然承担清偿责任。
(5)编制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