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单项选择题 |
第 4 页:多项选择题 |
第 5 页:判断题 |
第 6 页:简答题 |
第 9 页:综合题 |
582009年9月,甲、乙、丙、丁设立了A普通合伙企业。为提高企业运作效率,经全体合伙人商议决定,委托甲单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乙、丙、丁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2010年2月,乙与丙达成协议,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丙。随后通知甲、丁,但丁表示不同意。
2010年4月,该合伙企业与8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B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合伙企业迟迟未交付货款。因联系上的便利,且认为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公司遂直接向丙要求以丙个人财产清偿货款。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由甲单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乙、丙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3)B公司直接要求丙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货款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解析
(1)由甲单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2)乙、丙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不以其他合伙人同意为条件,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
(3)B公司直接要求丙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货款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必须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