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 监督期货交易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三) 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监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 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 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 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 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 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 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 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 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 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 可流通的国债;
(三)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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