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划转非结算会员保证金:
(一) 依据非结算会员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 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交存的保证金;
(三) 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支付的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 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非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
第三十条 非结算会员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提出异议;非结算会员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非结算会员有异议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根据非结算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并执行对非结算会员的限仓制度。
第三十三条 非结算会员客户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客户应当通过非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非结算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非结算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有权对该非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
第三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非结算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强行平仓。
除前款规定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与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予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开市前,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七条 非结算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先以该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非结算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非结算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认为必要的,可以对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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