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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诸先生于2003年进入一家外贸公司工作,不久之后他和女友完婚,遂向公司申请了婚假。
因其当时24岁,还未到达晚婚年龄,所以公司批准其3天婚假。2006年2月,诸先生与妻子因感情破裂离婚。之后,他全身心地投入工作中。公司因其表现出色,于2009年年初将其提升为业务主管。同年年底,诸先生在业务往来中结识了另一家公司的业务员金小姐,两人感情升温,并于2010年5月份传来了结婚的喜讯。诸先生打算利用婚假与新婚妻子外出旅游,于是向公司提出了享受3天婚假,另增加7天晚婚假的请求,但未获公司批准。公司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在本公司婚假只能享受一次”,诸先生在公司已享受过一次婚假,这次由于是再婚,则不能再次享受婚假。
诸先生与公司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即于2010年6月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给予其3天的婚假与7天的晚婚假待遇。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婚职工可以享受婚假吗?
诸先生认为:劳动法没有规定婚假必须是初婚的时候才能享受,只要是合法的婚姻,劳动者都有享受婚假的权利。劳动法也没有规定同一个员工不能在同一个公司享受2次婚假,所以即使其在2003年已经享受过一次婚假,这次再婚依然可以再次享受婚假待遇。而且男年满25岁即为晚婚,所以除了正常的3天婚假之外,其还应当可以享受7天晚婚假待遇。
公司认为:对各类假期,员工享受的程序或待遇公司有权通过规章制度予以规范管理。
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在本公司婚假只能享受一次”,且该规章制度诸先生亦有签收确认,表示知晓且愿意接受公司的制度。在2003年诸先生初次结婚时公司已经给予了其3天的婚假,所以不能再享受婚假的待遇,更不能享受7天的晚婚假待遇。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因此公司应当给予诸先生3天的婚假待遇。但诸先生的再婚情形不属于晚婚,故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公司给予其7天晚婚假待遇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积极调解下,公司最终同意给予诸先生3天的婚假待遇,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唐毅律师点评
婚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依法享受的假期。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休息休假做了详尽的规定,凡是符合结婚年龄的劳动者,在本人结婚时可享受一定的带薪假期,这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满足。
结合本案来分析,原国家劳动部(1980)劳总薪字29号《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符合法定年龄结婚,酌情给予一到三天婚假。”因此,公司必须给予员工法定的婚假天数,但对请假程序可以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约定。
那么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在本公司婚假只能享受一次”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部函[2000]84号)《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者一样的婚假待遇。”因此,本案中诸先生虽然是再婚,但是公司应当同样给予其三天的婚假待遇。
而诸先生再婚时已经年满25周岁,为什么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他不属于晚婚呢?
《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由此可见,只有在同时符合“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和“双方均为初婚”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晚婚”,并有权享受增加7天的晚婚假待遇;当然,晚婚年龄应当是结婚证书上批准结婚之日的双方周岁年龄。
综上所述,再婚的职工,其法律地位与初婚者相同,应当享受同初婚者一样的婚假待遇。
但是再婚的情形不属于晚婚,因此再婚者不能享受晚婚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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