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劳动法
第一节劳动法的体系
一、劳动法的概念
法或法律是一定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以权利义务的设定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法由于其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总和构成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劳动法就是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的含义可以有多种理解。20世纪30年代我国法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对劳动法的定义是:“劳动法为关系劳动之法。详言之,劳动法为规范劳动关系及其附随一切关系之法律制度之全体。”
①世界上作为成文法代表之一的德国法对世界很多国家和欧盟的法律制度有深刻的影响,德国法学界对劳动法的界定是:“劳动法是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从属地位者(雇员)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和。”
②《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劳动法的定义是:“适用于雇佣、报酬、工作条件、工会及劳资关系的法律总称。”
③当前,我国法学界关于劳动法的定义虽有不同的表述,但是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其一,狭义的劳动法仅指劳动法律部门的核心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一规范性文件。其二,广义的劳动法则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三,劳动法是指法律科学中的一个亚学科,是以劳动法作为研究对象的理论体系,即所谓的劳动法学。法律体系中存在劳动法,也就必然产生以劳动法为研究对象的劳动法学:研究劳动法产生的历史条件及其发展、劳动法的基本理论和实践。本书所运用的劳动法的概念是指第二种含义。
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特征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社会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即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和指导思想。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直接决定了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性质,是劳动立法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本质的认识,体现了统治阶级对劳动关系运行中的矛盾、差异甚或利益冲突的基本态度。基本原则的内容与性质直接决定了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内容与性质。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第一,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劳动法律部门中具有指导性、纲领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调整劳动关系运行中的特定事项或劳动关系当事人某一特定行为的具体规定。基本原则一般并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亦不需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实现的方式。因而,基本原则的内容在明确性程度上显然低于调整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但是基本原则所覆盖的事实状态远远地大于具体规定。劳动法的某一具体规定只能对一类行为加以调整,而一条基本原则却可以调整整个劳动关系运行领域。第二,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基本原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反映了劳动法律部门的本质和特点。
第三,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只要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基本原则是不会改变的。劳动法对某一类行为的具体规定或标准可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变动,如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改变等,但基本原则则是相对稳定的。第四,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对各项劳动法律制度均具有约束力。劳动法律制度中的各类具体规定不能与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第一,指导劳动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保证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统一、协调。尽管劳动法的内容极为丰富、复杂,包括劳动关系、劳动标准、社会保险、就业、培训和劳动监督检查等各项劳动法律制度,一些劳动标准还在不断地变动,但是它们始终是统一的,具体规定之间总是有着内在联系。其基本原因就在于各项劳动法律制度遵循着相同的原理和准则,基本原则在劳动法律规范系统内发挥着指导作用,维系和保证劳动法制的统一、协调和稳定。
第二,指导劳动法的实施,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出现偏差。劳动法律渊源种类繁多,立法主体亦呈现多层次的特点,劳动法的具体规定难免出现不统一甚或冲突的现象。但是只要能够坚持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就可以保证劳动法的正确适用。
第三,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助于劳动法的理解、解释,对于认识劳动法本质有指导意义,可以弥补劳动法律规范可能存在的缺陷。劳动关系的事实状况非常复杂,劳动关系又是动态多变,劳动法律必须对日益繁纷复杂的劳动关系给予深刻、有效和正确的调整。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极有可能出现没有准确适用的法律条款,此时,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直接适用,补充劳动法律制度的不足等。
(三)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有多种理解和阐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以下内容:
1.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说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是劳动法的首要原则。
劳动权是指法律保证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参加社会劳动并因劳动而产生或与劳动有密切联系的各项权利,包括平等的劳动就业权、自由择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等。劳动权绝不是仅仅包括工作权一项权利,而是包括与劳动相关的一组权利束,劳动权亦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平等的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该项权利对于公民来说,不分性别、民族、政治信仰、财产状况,均有权实现就业,有权依法自由地选择职业,有权利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种就业促进条件,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增加就业机会,禁止任何形式的就业歧视和职业歧视;对于国家来说,应当为公民实现劳动权提供必要的保障,为提高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劳动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只有通过劳动,才能创造出满足劳动者生存与发展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劳动者对劳动的需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劳动过程本身的需要,通过劳动,劳动者获得发展;其二是对劳动产品的需要。因此,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的应有之义;劳动过程就是劳动力的消费过程。劳动力具有生理性特征,具有生命周期和生理间歇周期,因此休息休假权亦是劳动权的组成部分。
劳动权受到国家的保障,这种劳动权保障具体地体现为基本保护、全面保护和优先保护等方面。
所谓基本保护是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即基本权益的保障。在劳动者的利益结构中,生存与发展是劳动者的基本利益,对劳动者最为重要,保障劳动权首先就是要保障基本利益。因为任何权利要求均不能超过给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
所谓全面保护是对劳动者权益和权能的保护,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法定权益和约定权益,无论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哪个方面,无论是劳动力的所有、占有、交换、使用等哪种权能,劳动法都给予全面保护。
所谓优先保护是指劳动法对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利益都给予合法保护的同时,优先保护在劳动关系中事实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劳动法》开宗明义地规定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当对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劳动法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例如安全与生产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安全重于生产的原则,即使生产受到影响也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等。
2.劳动关系民主化原则
我国《宪法》的序言中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关于经济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里,强调民主管理。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其他规定,劳动关系民主化原则同样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关系民主化原则的具体内容分别是:第一,劳动者有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有通过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第二.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有就劳动关系事务和生产经营事务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第三,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享有集体协商权和共同决定权。劳动条件不能由劳动关系当事人单方决定,一般劳动条件的决定,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由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通过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形式决定。第四,政府制定或调整重大劳动关系标准应当贯彻“三方原则”,即政府、工会和企业家协会(雇主协会)共同参与决定或听取工会和企业家协会(雇主协会)的意见。第五,用人单位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利益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重大处罚等事项应当通过一定形式听取工会意见。第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当贯彻“三方原则”。第七,在劳动关系领域的其他方面,工会享有广泛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咨询权等。
3.物质帮助权原则
我国《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依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和其他规定,物质帮助权原则是劳动法的第三条基本原则。
物质帮助权是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就业机会时有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劳动者而言,主要通过社会保险来实现。市场经济对于劳动者的风险表现在劳动力市场的系统风险之中,具体为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劳动者及其家庭通过劳动获得其生存与发展的条件,劳动力市场的系统风险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不能依赖劳动者及其家庭来抵御,只能依靠社会力量加以解决。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强行性规范,决定了社会保险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承担缴费义务,而且不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社会保险的基本属性就是它的强制性。通过物质帮助权的实现,保证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此外,社会保险作为物质帮助权实现的主要方式,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社会性。社会性包括保险范围的社会性,各类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被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保险目的的社会性,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既反映社会的政治进步,也促进经济发展;保险组织和管理的社会性。社会保险是一种政府的保险制度,由国家立法确认和保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运营、保险待遇的给付和管理等方面由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互济性。互济性一方面表现为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保险基金平衡调剂,将个别劳动者的风险所形成的损失和负担在缴纳保险费的多数主体间分摊。
第三,补偿性。劳动者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均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的,各项社会保险的给付集中地反映了其补偿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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